【案情回放】 兼职不成带走客源 2002年6月,陆某与某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特别约定,陆某必须保守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否则将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陆某也书面承诺:在其受雇用期间得到的相关情报,诸如顾客资料、支付体系、合约事项等,全部作为保密事项。如有违反,陆某将受到革职处分,同时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 然而公司发现,陆某在工作之余成了另外一家公司的“兼职业务员”,按所业务量的20%提成。事情暴露后,陆某索性带着自己的全部客户资源离开了“老东家”,单方面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双双提出仲裁】 “老东家”因为陆某将自己掌握的客户信息披露给“新东家”,导致两家大型客户最终与其“新东家”签订了委托合同书。公司认为,陆某此举违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而且存在主观欺诈恶意,应赔偿损失。 对此,陆某认为这是正当的人员流动,客户选择新的合作伙伴也是在市场机制下自由选择的结果,并没有违反法律。他认为,自己当初的确曾经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为公司保守商业秘密,但这是合同中的不平等条款。陆某说,合同规定了自己应当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但公司并未对此予以经济补偿。作为一项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条款,在法律上应该是无效的。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分别向仲裁委员会申请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仲裁结果】 判陆某违背竞业禁止 仲裁委员会认为,陆某的行为已经违背了竞业禁止原则。
仲裁委员会指出,陆某作为公司的员工,向被告隐瞒其同时服务于另一家公司的事实,这种行为违背了双方劳动合同中对于保密事项的约定。我国公司法对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高级职员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作了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经营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另外,《劳动法》也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本案中,陆某属于经理级别的员工,负有该项竞业禁止的义务,仲裁委员会据此裁定,陆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说法】 竞业禁止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劳动者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竞业禁止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正当竞争。 |